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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织的职责如下:
第二十一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特大事故的处理,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负责;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理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涉及军民双方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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