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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9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旅游局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 意见后批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和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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