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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维护国家旅游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旅游投诉管理机关。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第七条 跨行政区的旅游投诉,由被投诉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投诉受理机关协商确定管理机关;或者由上一级旅游投诉受理机关协调指定管理机关。 第三章 旅游投诉者与被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投诉者对下列损害行为,可以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投诉: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投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
第十二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和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第四章 旅游投诉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在15日内通知投诉者或被投诉者。 第二十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损害投诉者权益的旅游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以下处罚: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入投诉处理决定书。凡涉及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投诉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复议投诉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间为60天。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有特殊情况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可以延长投诉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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